虚开发票罪案件的无罪辩点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企业经营性质发布时间:2023-01-08
虚开发票罪不起诉辩护要点
1.不起诉决定书:惠东检诉刑不诉[2017]22号
无罪辩点1:虚开发票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上述发票最后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本院认为,龚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因他人已实际购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2014年4月中旬,蔡某某联系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加油站法人杨某某为其开具发票。杨某某以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购买718.387吨柴油,支付油款5644026.64元后,要求该公司以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购油方开具发票,该公司开具出8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5644026.64元。杨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蔡某某后,获得蔡某某的81750元“税款”。该批柴油未运往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被杨某某自行销售。开具发票过程中,因大理销售分公司规定若不是购油方本人来开具发票,需要提供购油方的委托书,杨某某在无隆兴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要求负责此单生意的客户经理杜某某开具发票,因杨某某已实际向公司购买了柴油并支付油款,杜某某遂伪造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使发票得以顺利开具。
本院认为,杜某某主观上不知蔡某某与杨某某联系虚开发票一事,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3.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无罪辩点3:行为人没有实际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以北京**水产经销中心名义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供销货物的过程中,通过使用其他单位发票,加盖北京**水产经销中心印章,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虚开发票140余张,涉及发票金额7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参与实施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累计金额四十万元以上的;2、虽为达到上述标准的,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泗阳县**用品厂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核准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应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泗阳县**用品厂不起诉。
6.不起诉决定书: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无罪辩点6: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无罪辩点7: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存在实际交易的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以此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也不宜认定为虚开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发生而开具发票,其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中,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与各矿、各车主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各车主属于挂靠安顺捷公司进行运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4]58号)中载明: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方式开具,不能认定为虚开,复函中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因此,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刘某既无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虚开发票罪。鉴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虚开的发票也未用于冲账且金额较小,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相关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也已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北检刑不诉〔2017〕134号;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57号;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在无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未实际造成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4.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2016]12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二、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不大,危害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32、31、33、30、39、28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19号;东乌检诉刑不诉[2015]3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4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衢柯检刑不诉[2016]74号;敦检公诉刑不诉[2016]38、30、31、32、33、34、35、36、27、40、41号;怀检刑不诉[2016]30、29号;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4]4号
6.不起诉决定书:乌水检公诉刑不诉[2016]35号
无罪辩点19:案发后主动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普通发票,交纳相应的税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虚开普通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并在案发后主动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普通发票,交纳相应的税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无罪辩点20: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县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玉环吊车队挂靠在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需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由此将柴油购货单位开具成该公司符合交易逻辑,因此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故本案属于定罪证据不足,对张某某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诉刑不诉[2016]24号
无罪辩点2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现有已查实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伙同蒋某某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
无罪辩点2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而虚开
无罪辩点2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没有任何真实交易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而虚开或让他人虚开或者为他人虚开,且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四被不起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明知无交易或交易不实而虚开”,也未有证据证实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及在有一定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填开发票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决定书:宁鼓检知刑不诉[2015]22、23、24号
无罪辩点2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并和高某某等人共谋虚开发票、并在客观上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5.不起诉决定书:定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无罪辩点26:不能仅以行为人有帮助他人代发开发票名片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与他人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有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张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虚开发票等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6.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无罪辩点27:虚开发票份数和金额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认定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华某某虚开发票份数和涉及金额经鉴定确定的部分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余发票是否为虚开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7.不起诉决定书: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
无罪辩点29: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个人非住房出租纳税发票并收取税款的行为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为他人提供个人非住房出租纳税发票并收取税款的行为,但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6号
无罪辩点30: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系无货虚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台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另外,出售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已被吴某某销毁,无法调取原始提货单证实买卖钢筋的真实数量,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
综上,认定台州某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某某公司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台黄检刑不诉[2019]54、55、57号
无罪辩点31:虚开的具体数额、虚开的开票单位、受票单位无法确定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程某某虚开12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根据在案证据,程某某向多家钢筋公司购买钢筋,购买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大都已不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购买钢筋的具体情况,因此,虚开的具体数额、虚开的开票单位、受票单位无法确定。
二、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程某某、吴某乙、李某某、卢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三、程某某目前已补缴税款,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综上,认定程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10.不起诉决定书: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无罪辩点32: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未虚增数量、价款,主观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结回货款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未虚增数量、价款,改变了小部分品名(煤127.440元),主观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结回货款,社会危害性小,其次,客观方面上是造成了部分税款流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行为人构成虚开发票罪。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1.不起诉决定书: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无罪辩点33:行为人不是具体的开票人,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谋取了利益,但其并不是具体的开票人,因其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甲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1.不起诉决定书:惠东检诉刑不诉[2017]22号
无罪辩点1:虚开发票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上述发票最后开票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公安机关立案日期为2017年3月3日。本院认为,龚某某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因他人已实际购买货物并支付了货款,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2014年4月中旬,蔡某某联系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加油站法人杨某某为其开具发票。杨某某以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大理销售分公司购买718.387吨柴油,支付油款5644026.64元后,要求该公司以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为购油方开具发票,该公司开具出8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5644026.64元。杨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蔡某某后,获得蔡某某的81750元“税款”。该批柴油未运往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被杨某某自行销售。开具发票过程中,因大理销售分公司规定若不是购油方本人来开具发票,需要提供购油方的委托书,杨某某在无隆兴公司委托书的情况下,要求负责此单生意的客户经理杜某某开具发票,因杨某某已实际向公司购买了柴油并支付油款,杜某某遂伪造广南县隆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使发票得以顺利开具。
本院认为,杜某某主观上不知蔡某某与杨某某联系虚开发票一事,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3.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无罪辩点3:行为人没有实际参与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以北京**水产经销中心名义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供销货物的过程中,通过使用其他单位发票,加盖北京**水产经销中心印章,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虚开发票140余张,涉及发票金额70余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参与实施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1、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累计金额四十万元以上的;2、虽为达到上述标准的,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泗阳县**用品厂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核准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应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泗阳县**用品厂不起诉。
6.不起诉决定书: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无罪辩点6: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无罪辩点7: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存在实际交易的挂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以此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也不宜认定为虚开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发生而开具发票,其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本案中,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与各矿、各车主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各车主属于挂靠安顺捷公司进行运输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4]58号)中载明: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行政犯,对相关入罪要件的判断,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方式开具,不能认定为虚开,复函中虽未对普通发票作出规定,举重以明轻,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因此,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刘某既无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无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虚开发票罪。鉴于犯罪嫌疑人谢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所虚开的发票也未用于冲账且金额较小,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相关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补缴全部税款、缴纳罚款、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也已弥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北检刑不诉〔2017〕134号;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57号;杭余检公诉刑不诉[2016]4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在无任何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未实际造成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4.不起诉决定书:桐检公诉刑不[2016]129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二、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不大,危害性较小;三、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长宽检刑检刑不诉[2017]32、31、33、30、39、28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19号;东乌检诉刑不诉[2015]3号;永检公诉刑不诉[2015]141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衢柯检刑不诉[2016]74号;敦检公诉刑不诉[2016]38、30、31、32、33、34、35、36、27、40、41号;怀检刑不诉[2016]30、29号;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4]4号
6.不起诉决定书:乌水检公诉刑不诉[2016]35号
无罪辩点19:案发后主动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普通发票,交纳相应的税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虚开普通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并在案发后主动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普通发票,交纳相应的税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1.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无罪辩点20: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县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玉环吊车队挂靠在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需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由此将柴油购货单位开具成该公司符合交易逻辑,因此张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故本案属于定罪证据不足,对张某某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不起诉决定书:沪奉检诉刑不诉[2016]24号
无罪辩点2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现有已查实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伙同蒋某某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
无罪辩点2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而虚开
无罪辩点2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没有任何真实交易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而虚开或让他人虚开或者为他人虚开,且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四被不起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明知无交易或交易不实而虚开”,也未有证据证实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及在有一定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填开发票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决定书:宁鼓检知刑不诉[2015]22、23、24号
无罪辩点24: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开发票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并和高某某等人共谋虚开发票、并在客观上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5.不起诉决定书:定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无罪辩点26:不能仅以行为人有帮助他人代发开发票名片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与他人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有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张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虚开发票等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6.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无罪辩点27:虚开发票份数和金额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认定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华某某虚开发票份数和涉及金额经鉴定确定的部分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余发票是否为虚开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7.不起诉决定书: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5号
无罪辩点29: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为他人提供个人非住房出租纳税发票并收取税款的行为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为他人提供个人非住房出租纳税发票并收取税款的行为,但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6号
无罪辩点30: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系无货虚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台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另外,出售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已被吴某某销毁,无法调取原始提货单证实买卖钢筋的真实数量,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
综上,认定台州某某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台州某某公司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台黄检刑不诉[2019]54、55、57号
无罪辩点31:虚开的具体数额、虚开的开票单位、受票单位无法确定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程某某虚开12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根据在案证据,程某某向多家钢筋公司购买钢筋,购买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大都已不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购买钢筋的具体情况,因此,虚开的具体数额、虚开的开票单位、受票单位无法确定。
二、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程某某、吴某乙、李某某、卢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三、程某某目前已补缴税款,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综上,认定程某某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10.不起诉决定书: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无罪辩点32: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未虚增数量、价款,主观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结回货款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未虚增数量、价款,改变了小部分品名(煤127.440元),主观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结回货款,社会危害性小,其次,客观方面上是造成了部分税款流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某行为人构成虚开发票罪。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11.不起诉决定书: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无罪辩点33:行为人不是具体的开票人,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谋取了利益,但其并不是具体的开票人,因其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4: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甲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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