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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亚太高级律师梁克秀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苏某二审刑事辩护人

彭超华、李晓波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案  号    (2016)皖01刑终29号        
 
发布日期    2016-05-24    浏览次数    25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刑终29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务工。2015年2月25日至3月1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网上追逃,临时羁押于陕西省定边县看守所。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卫兵,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务工。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彭某,个体经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个体经营。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职工。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某,务工。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无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大成,个体经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个体经营。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29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李某甲、陈某、韩某甲、刘某甲、叶某、苏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包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陈某、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卫兵、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宣善德、上诉人苏某及其辩护人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彭某、李某甲、陈某、韩某甲、刘某甲、叶某、苏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相继加入苏秋云、周善军传销组织,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开展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活动,积极发展传销下线人员,并通过建立经理室或参与经理室活动控制和管理传销下线人员。
彭某、李某甲、陈某为间接上下线关系,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中:彭某、李某甲发展下线人员累计均达4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陈某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韩某甲、刘某甲、叶某为间接上下线关系,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其中:韩某甲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刘某甲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5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叶某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苏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为间接上下线关系,苏某、李某乙、王某乙均已晋升为老总级别,王某甲为经理级别。其中:苏某、李某乙发展下线人员累计均达5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王某甲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并实际控制和管理胡菊香传销下线人员;王某乙发展下线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该“资本运作”(又称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作为产品,通过广泛发展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五级三晋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由其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比例逐级瓜分。该传销组织规定加入者必须先购买一份为3800元的份额,从第二份开始每份为3300元,自己购买的和下线人员购买的份额自下而上层层累加,并依此将成员分为业务员级、组长级、主任级、经理级、老总级等五个层级。
2014年11月6日,王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其他传销下线人员一起将传销老总李某乙扭送至公安机关;同年11月23日苏某在合肥市某宾馆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6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责任区刑警二队在合肥市某酒店,将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彭某、韩某甲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5日,叶某、陈某在合肥市某酒店分别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4日,王某甲在江苏省滨海县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25日李某甲被陕西省定边县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陈某传销资料“家庭现状计划书”1份、手机1部,扣押韩某甲申购单6张,扣押叶某三星手机1部,以及彭某、陈某、韩某甲、叶某相关银行卡若干。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彭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他经周善军介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属于周善军伞下,直接上线是周善军的妻子彭小颖,发展了李林、李荣肖、李霞三个直接下线,2012年下半年升为老总级别,下线有30多人,下线的申购款缴至申购总管的账户上,下设经理室管理自己的伞下人员,李某甲、陈某都担任过大总管,上面接受周善军的管理,每周召集各老总开会,公积金和税款也是周善军支配。所得返利是打到他的中国农业、建设银行卡上。韩某甲是同属于周善军伞下另一旁支曾庆明、侍璐璐的下线老总。另,他就资本运作的购买、级别划分、晋级、经理室的设置、“大总管”等术语、行业规定、资金分配形式、公积金、税款的缴纳制度与征收比例等作了详细的供述。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李林、张中霞、贺五星、李某甲、冯世鹏、陈某等人,以及具体人员组成结构;上线老总有彭小颖、周善芹、苏秋云。另,韩某甲、刘某甲、叶某系周善军的伞下人员。
辨认中国农业、建设银行卡计九张系其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9月其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属于江西团队,直接上线是贺五星,发展了冯世鹏、杨艳两个直接下线(陈某是冯世鹏的直接下线),下线有30余人,2014年8月升为老总,获利几万元。其工作是负责管理自己的伞下人员,在经理室没有担任过职务,但参与过经理室开会,老总每十天开会一次,会议内容主要是如何应对国家的宏观调控、心态、自律、学习、讲工作、带工作、引导等内容。返利每月一次并层层发放,先由上线老总把其下线的工资转入申购账户内,再由申购将各老总及其下线人员的返利逐一转给各老总,后由直接老总转给各自的下线经理和主任。另,他就资本运作的购买、晋级、资金分配形式、八个流程、经理室的设置及老总、各总管的职责、公积金、税款的缴纳制度以及可超越、可回归、可转让、可继承原则等内容作了详细的供述。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冯世鹏、陈某(均为老总级别)、白某等人;上线有张中霞、李林、彭某等人,均为老总级别。
辨认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计三张系其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属于江西团队,直接上线冯世鹏,2014年11月升为老总级别,发展了杨国军、刘晓哲、白某三个直接下线,共30余人,获利约十万元,曾担任过自律总管,负责每个经理室成员的纪律作风。另其就资本运作的购买、操作流程、晋级、行业规定、专业术语、老总及各总管的职责、返利的发放等作了详细的供述。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杨国军、刘晓哲、白某等人;上线老总有李某甲、贺五星、张中霞、李林、彭某等人。
辨认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计二张系其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
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其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属于福建团队,直接上线侍璐璐,发展了徐杰、王春、石晓东三个直接下线,下线人员共30余人,2013年2月份升为老总级别,负责管理自己的伞下人员,并负责所在体系的工资计算,参与过经理室的开会,刘某甲、叶某先后担任过经理室的大总管。上线老总主要由曾庆明、侍璐璐负责管理他们。另,其就资本运作的购买、八个流程、晋级、经理室的设置、行业规定、税款分配等内容作了详细的供述。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刘凤娟、刘某甲陶长林、乔飞、叶某、蒋心齐、石晓东、徐杰等30人以上,上线老总有侍璐璐、曾庆明等人。
辨认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系其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
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4月其经韩某甲介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直接上线是刘凤娟,发展了陶长林、李强两个直接下线,另自己出资砸了一条线(陈某是冯世鹏的直接下线);曾担任过经理室的大总管,全面负责经理室的各项工作,主要给下线人员做思想工作、坚定下线人员的信心等,平常主要接受韩某甲、侍海涛等人的管理,韩某甲、侍海涛主要通过开会向自己传达政策、讲学习、自律等;返利每月一次并层层发放,先由上线老总把其下线的工资转入申购账户内,再由申购将各老总及其下线人员的返利逐一转给各老总,后由直接老总转给各自的下线经理和主任。另,他就资本运作的购买、晋级、资金分配形式、八个流程、总管等术语的解释、公积金、税款的缴纳制度与征收比例、体系负责人、老总职责范围等内容作了详细的供述。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老总有陶长林、李强、乔飞、竺宗霞、叶某、吴燕、蒋心奇等人,上线老总有刘凤娟、侍海涛、韩某甲、刘德伟、侍璐璐、曾庆明、周善军等人。
辨认其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计三张系其用于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
6、被告人叶某供述:证实2011年1月其经乔飞介绍在湖南长沙加入“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同年4月随整个体系来到合肥市滨湖新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直接上线乔飞,发展了竺宗霞、周洪兵、吴燕三个直接下线,人员共30余人,2012年2月升为老总,设有两个经理室,曾担任过经理室的大总管,负责经理室的各项工作,协调下线人员。在传销体系里,其上线老总韩某甲、彭某、刘某甲先后负责管理自己。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吴燕、蒋心奇、张皎、王某丙、陆军、朱波、竺宗霞、蔡小燕、蔡某、周洪兵等人;上线老总有陶长林、刘某甲、刘凤娟、韩某甲等人。
辨认其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卡计四张系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所用。
7、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其大约于2011年底其经周善军介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属于江西团队,直接上线黄丽梅,发展了孙云霞、苏昶诚、洪峰三个直接下线,其中孙云霞下面的陈学建、李红梅这条线发展较好,下线人员在30人以上,大约2012年底升为老总,下设经理室管理伞下人员,主要接受上线老总周善军、黄丽梅的管理。在传销体系里,早期由上线老总苏秋云、周善军,后期主要由李红梅、李某乙管理下面团队。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孙云霞、陈学建、李红梅、李某乙、王大林、李虎、胡菊香、王某甲、王海兵、王某乙、邵先利、洪锋、苏昶诚等人,上线老总有黄丽梅、周善军、苏秋云等人。
辨认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四张系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所用。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4、5月份,她经姐姐李红梅介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加入传销组织,属于江西团队,直接上线李红梅,发展了王小林、秦天、殴洪三个直接下线,2013年10月升为老总级别,与其他团队共用一个经理室,负责管理自己的伞下人员。王某甲是她于2012年4月介绍加入传销活动的,后王某甲又介绍他老婆胡菊香参加传销,是她把胡菊香放在她弟弟李章虎的下线,这样王某甲就成为胡菊香的下线,王某甲实际操作胡菊香这条线并发展了王海兵等人,最终胡菊香于2012年7月升为老总,王某甲成为经理级别。这条线的经理室由王某乙负责管理,她有时去经理室给下线人员开会。
2014年11月6日,被下线人员周某约至合肥市一岸香咖啡厅商谈退钱事宜,后又来了很多传销人员找她退钱,并把她送到公安机关。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秦天、王小玲、殴洪、李虎、胡菊香、王某甲、王海兵、王某乙、周某等人;上线老总有李红梅、陈学建、苏某、黄丽梅、周善军等人。
辨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开设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5月,经李某乙介绍其与老婆胡菊香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从事“连锁经营”,李某乙把其安排在胡菊香的下线,又把胡菊香安排在她弟弟李章虎的下线(再上线有王大玲、李某乙),属于周善军团队,并实际经营胡菊香的这条线,发展了王海兵、王海兵又发展了王某乙(老总级别)、周某、徐发科等人,共有下线30余人。2013年7月以胡菊香的名义升为老总,负责管理其下线人员,下设一个经理室(主要由王某乙负责),日常接受上线老总李红梅、李某乙的全盘管理。陈某是和他们一个团队的传销老总(2014年11月升为老总),陈某的上线有李某甲、冯世鹏、张中霞等老总。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王海兵、王某乙、徐发科、周某等40余人,其中:王某乙的伞下人员为30余人;其上线有胡菊香、李虎、王大林、李某乙、李红梅、陈学建、孙云霞、苏某、黄丽梅、周善军、苏秋云等人。
辨认户名为胡菊香的中国建设、农业银行卡计四张系他代胡菊香操作从事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所用。
10、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4月,其经哥哥王海兵介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从事“连锁经营”,属于江西团队,直接上线王海兵,发展了邵先丽、王亚平、凌建东三个直接下线,共有下线40余人,2013年12月升为老总,下设一个经理室,主要受上线老总李某乙、李红梅全盘管理,上线主要通过开会,向下线人员传达政策、讲学习、自律、发展新人等进行团队管理。胡菊香这条线主要由王某甲操作,胡菊香于2013年7月升为老总,王某甲是经理级别。
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有邵先利、凌建东、王亚平、刘某丙、杨某等30余人,其上线有王海兵、王某甲、胡菊香、李虎、王大玲、李某乙、李红梅、陈学建、孙云霞、苏某、黄丽梅、周善军、苏秋云等人。
辨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以及户名为胡菊香的中信银行卡计三张系其从事传销活动的资金往来所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经陈某介绍到合肥加入资本运作,属于河北团队,直接上线陈某,发展了侯少芝、白朝峰、刘某乙三个直接下线,2013年10月升为经理级别,担任经理室大总管。在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开设银行卡用于传销活动。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人员有侯少芝、白朝峰、刘某乙、师某等共20余人。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其经陈某介绍在合肥从事“自愿连锁经营”,直接上线是陈某的下线白某,发展了刘亚兰、白伟华、师某等6个下线人员。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陈某的伞下人员有30余人,以及陈某的上线冯世鹏的伞下有40余人。
3、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经刘某乙介绍来合肥加入资本运作,属于河北团队,直接上线是刘某乙的下线刘亚兰,发展了张玉芳、师瑞栋等人,同年8月成为经理级别,上线老总有李某甲、贺五星、张中霞、彭某等人。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上线有刘亚兰、刘某乙、白某、陈某、冯世鹏、李某甲、贺五星、张中霞。
4、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初其经男友冯世鹏介绍来合肥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直接上线是李某甲的伞下冯世鹏,发展了梁德娜、冯运平、马世伟下线3人,现系经理级别。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冯世鹏的再上线有李某甲、贺五星、张中霞、李林,以及陈某的伞下人员有30余人,陈某的上线冯世鹏的伞下人员有40余人。
5、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在合肥滨湖加入传销,直接上线周永宏(属于侍璐璐的伞下人员),发展下线丁长伟等人。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上线人员有周永宏、时业明、曾祥容、王发伟、侍璐璐、曾庆明、周善军,其中:侍璐璐的下线人员除韩某甲的伞下成员外另有40人以上,其下线人员有丁长伟等4人。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其经蒋心奇介绍在合肥滨湖新区从事传销活动,直接上线张皎(再上线有蒋心奇、吴燕、叶某、乔飞、刘凤娟、韩某甲、曾庆明、周善军等人),发展了王田、张某甲等人,成为经理级别。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人员有王田、张某甲等7人,叶某的伞下人员有50人以上。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经王亚萍介绍在合肥滨湖新区加入“自愿连锁经营”,直接上线王亚萍,先后受朱波、王亚萍、蒋心奇等人并以行内《经管二十条管理》管理他们,有一个直接下线朱恩祥,属于南京团队,蒋心奇、吴燕经理室,现是经理级别。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叶某的伞下人员有40人以上,以及叶某的上线有乔飞、陶长林、刘某甲、韩某甲等人。
8、证人张某甲、蔡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013年7月该两人分别被骗至合肥从事传销,上线老总有吴燕、蒋心奇、叶某等人,现系经理、主任级别,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叶某的伞下人员有50人以上,以及叶某的上线有乔飞、陶长林、刘某甲、韩某甲等人。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经网友苏某介绍在合肥市滨湖新区从事“连锁经营”,属于江西团队,直接上线苏海泉(再上线洪峰、苏某、黄丽梅、周善军),发展了张小奇等4人,成为经理级别,所在经理室主要由苏某、苏昶诚负责管理,苏某的三条直接下线洪峰、苏昶诚、孙云霞都是老总级别。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人员有张小奇等人,苏某的伞下仅洪峰、苏昶诚的下线人员即有50人以上。
另其就所在连锁业的奖金分配制度作了详细陈述。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经老公刘某丙发展在合肥加入传销,属于福建团队,直接上线刘某丙(再上线有潘长春、邵先利、王某乙、王海滨、王某甲、胡菊香、李虎、王大林、李某乙、李红梅、陈学建、孙云霞、苏某、周善军、周善芹、苏秋云),发展了吴九亚、吴海红等下线11人,李某乙、王某乙均为老总级别。2014年11月6日因为她们知道所谓“阳光工程”的欺骗性,于是在上线老总李某乙家找到李某乙,发现李某乙她们已在搬家,即不让李某乙离开,但李某乙想走,遂打电话报警,后被出警民警一起带至公安机关。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人员有刘海红、吴九亚等共20余人,王某乙伞下人员为30余人。
11、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其在合肥滨湖新区从事连锁经营,属于福建团队,直接上线潘长春(再上线邵先利、王某乙、王海兵、王某甲、胡菊香、李虎、王大玲、李某乙、李红梅),发展杨某、唐林、王辉等下线人员,现为经理级别,所在体系内熟悉的老总有苏某、李红梅、李某乙,最高老总为周善军。2014年5月因其发现情况不对想退出这个行业,王某乙也劝他们离开传销,找上面几代老总协商退钱未果,为此还受到威胁,后在王某乙的帮助下终于找到李某乙,故前来公安机关举报。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人员有杨某、唐林、王辉等17人,王某乙的伞下人员为30人以上。
12、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其经杨某介绍到合肥从事传销活动,直接上线杨某(再上线刘某丙、潘长春、邵先利、王某乙等人),发展了王俊红、徐刚二个下线、现为主任级别,王某乙、李某乙是老总级别,2014年8月因知道传销是违法的即不再做了,特前来公安机关举报。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人员有汪俊红、徐刚2人,刘某丙的下线人员有17人。
1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其被王海兵骗至合肥加入传销,直接上线是老总王海兵,现为经理级别。其所绘的网络图显示其下线人员有张富贵、杨珍等4人。
14、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焦某、汪某、吴某、李某丙、王某戊、董某的证言及所绘传销网络图:证实唐某甲等人分别于2012年、2013年期间,其被诱骗加入传销组织,属于李红梅团队,以及各自的上、下线人员的组成等情况。
三、查询涉案人员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冻结资金余额通知书,证实涉案人员在相关银行开户人、卡号、汇入资金总额及卡内现金余额被冻结的情况。具体如下:
1、彭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43×××76(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汇入资金总额7736589.83元;卡号62×××31(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3892827.04元;卡号62×××18(2011年4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2217773.17元;卡号62×××15(开户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9日),汇入资金总额1544677.64元;卡号62×××18(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8月19日),汇入资金总额7816927.96元;卡号62×××12(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23日),汇入资金总额140003.99元;卡号62×××20(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27日),汇入资金总额12236090.43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1(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汇入资金总额为6655824.08元;卡号62×××75(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25日),汇入资金总额6886711.37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49127425.51元。
2、李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9,(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7月5日),汇入资金总额14019.32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5(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3日),汇入资金总额463404.32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汇入总额为471925.05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949348.69元。
3、陈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3(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370362.4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4(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汇入资金总额为354791.76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725154.16元。
4、韩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1(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5881471.91元;卡号62×××40(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12月8日),汇入资金总额6658165.89元;卡号62×××56(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5201062.66元;卡号62×××77(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3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5058828.88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1(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7日),汇入资金总额464241.03元;卡号62×××70(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9月26日),汇入资金总额2709745.64元;
冻结被告人韩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71帐户资金余额20万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25973516.01元。
5、刘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3(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24日),汇入资金总额1219929.66;卡号62×××82(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汇入资金总额3640462.16元;卡号62×××23(2013年10月19日至2041年1月9日),汇入资金总额1151244.42元;卡号62×××72(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9日),汇入资金总额3471925.71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2日),汇入资金总额9056061.48元;卡号62×××74(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12日),汇入资金总额6927081.63元;卡号62×××77(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汇入资金总额2370837.11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27837542.17元。
6、叶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63(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29日),汇入资金总额58015.01元;卡号62×××83(2011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6日),汇入资金总额4582482.92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11月26日),汇入资金总额1132691.75元;卡号62×××14(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19692.33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5792882.01元。
7、苏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09(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3月5日),汇入资金总额291411.63元;卡号62×××83(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11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2592440.49元;卡号62×××47(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1310991.63元;卡号62×××73(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汇入资金总额2551269.13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6746112.88元。
8、李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70(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9月28日),汇入资金总额181361.58元;卡号62×××74(2012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1日),汇入总额为473269.51元;卡号62×××62(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9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为4619664.29元;卡号62×××57(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214200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3(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汇入资金总额3618938.99元;卡号62×××71(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5月20日),汇入资金总额7584135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16691569.37元。
9、王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55(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4日),汇入资金总额504005.45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1日),汇入资金总额664062.44元;
胡菊香: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8(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汇入资金总额1679178.09元;卡号62×××91(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5月6日),汇入资金总额1383467.81元;卡号62×××00(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汇入资金总额11700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7月5日),汇入资金总额664062.44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4906476.23元。
10、王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49(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11月17日)汇入资金总额422686.28元;
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9(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汇入资金总额13015元;
上述汇入资金总额合计435701.28元。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一组照片,彭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其传销体系内一名下线老总;陈某辨认出彭某、李某甲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上线老总;韩某甲辩认出刘某甲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一名老总;叶某辨认出韩某甲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一名老总;苏某分别辩认出李某乙、王某乙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老总;王某甲辩认出李某乙、王某乙、陈某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老总;王某乙辩认出李某乙、苏某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上线老总。证人王某丙辩认出韩某甲、刘某甲、叶某就是传销体系内的老总;证人张某乙辩认出苏某就是其传销体系内的老总。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彭某、陈某、韩某甲、叶某的具体物品,以及彭某、陈某、韩某甲、叶某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六、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人彭某、李某甲、陈某、韩某甲、刘某甲、叶某、苏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七、到案经过、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彭某、李某甲、陈某、韩某甲、叶某、苏某、李某乙、王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刘某甲、王某乙系主动投案,以及上述人员被羁押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李某甲、陈某、韩某甲、刘某甲、叶某、苏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三十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彭某、李某甲、韩某甲、刘某甲、苏某、李某乙在本次犯罪中,组织地位相对较高,发展下线人员较多,另彭某、韩某甲、苏某、李某乙涉案银行往来资金数额较大,应区别量刑。刘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王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彭某、李某甲、陈某、韩某甲、叶某、苏某、李某乙、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十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等,决定对十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某、刘某甲、叶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二、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三、陈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四、韩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五、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六、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七、苏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八、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九、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十、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十一、在案扣押、冻结的犯罪赃物、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十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系经朋友诱骗误入传销组织,听命于上线老总,部分转入其银行卡的资金包括其上线老总转入其下线人员的返利、工资等,其犯罪情节一般;其仅发展冯世鹏、杨艳两条直接下线,且存在虚拟人员,对下线人员没有限制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主观恶性较小;其在传销组织中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比相对较小,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数额过高;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发展的下线人员人数有误;其参与传销时间短,所起作用不大,其涉案传销资金数额与其他被告人相比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苏某上诉称:其发展的下线人员应为30以上,未达50人以上,原判认定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为50人以上证据不足;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其已认识到传销的危害,已有脱离传销组织的意识,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积极悔罪;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原审被告人彭某、韩某甲、刘某甲、叶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陈某、苏某发展的下线人数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及同案犯的在卷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证人所绘传销人员网络图,查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发展的下线人员分别为40人以上、30人以上、50人以上。故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陈某、苏某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甲、陈某、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判处的财产刑,自觉履行是其法定的义务,犯罪分子应当履行。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事实,并在量刑上对三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有新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故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原审被告人彭某、韩某甲、刘某甲、叶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以“资本运作”为名,引诱、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所处层级均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三十人,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李某甲、苏某,原审被告人彭某、韩某甲、刘某甲、李某乙在本次犯罪中,组织地位相对较高,发展下线人员较多,另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彭某、韩某甲、李某乙涉案银行往来资金数额较大,应区别量刑。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原审被告人彭某、韩某甲、叶某、李某乙、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或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十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李某甲、陈某、苏某量刑时,业已结合本案各项量刑情节,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恒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博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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