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高级律师梁克秀为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韩某某辩护
潘伟峰、韩跃飞、华严杰等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 由 组织卖淫 案 号 (2019)皖01刑终709号
发布日期 2019-09-16 浏览次数 70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刑终709号
原公诉机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伟峰,绰号“大伟”,男,汉族,1994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新站区,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5年4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8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跃飞,绰号“飞哥”,男,汉族,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初中文化,无业,租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山西省壶关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筱萌,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严杰,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曾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9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海波,男,汉族,1994年1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曾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8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8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鹏,安徽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大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曾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于2018年5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严飞,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妤,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潮高雄,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初中文化,住合肥市新站区,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磊,男,汉族,1982年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国清,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允成,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文涛,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合肥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钟文,男,汉族,1993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经开区,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浩龙,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文武,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丰收,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冉晓婕,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文学,男,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泾县。曾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8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17年8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决定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11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蒙,曾用名潘萌,男,汉族,1992年1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曾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6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于2017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储成智,男,汉族,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高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戴陈根,男,汉族,1993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小学文化,外卖送餐员,住合肥市瑶海区,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振伟,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庐阳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小龙,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于合肥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5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6月18日经一审法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伟峰、韩跃飞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华严杰、肖文学、潘蒙、潘海波、储成智、张磊、王严飞、戴陈根、潮高雄、朱振伟、赵小龙、吴磊、方国清、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孙文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皖0104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伟峰、韩跃飞、华严杰、潘海波、张磊、王严飞、潮高雄、吴磊、方国清、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孙文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潘伟峰、韩跃飞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人潘伟峰、韩跃飞就组织妇女卖淫进行预谋,韩跃飞主要负责招募卖淫妇女到合肥从事卖淫活动等事项,潘伟峰主要利用其长期在合肥散发招嫖小卡片介绍卖淫掌握的资源来招揽嫖娼人员等事项。后有张某1(昵称“小米”)、胡某1(昵称“叶子”)、胡某2(昵称“馨儿”)、岳某(昵称“小丽”)、陈某1(昵称“佳佳”)、闫某(昵称“阳阳”)、陈某2(昵称“三妹”)、赵某(昵称“宝宝”)等8名妇女来合肥,在二人组织下从事卖淫活动。韩跃飞为她们安排住处,规定上下班时间、卖淫服务内容和基本价格、车辆接送等。潘伟峰雇用人员散发招嫖小卡片或者与长期散发小卡片招嫖的人员合作联系嫖娼人员,并将所获取的嫖娼人员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卖淫妇女上门从事卖淫活动。
潘伟峰、韩跃飞等人一般在晚间至次日凌晨组织卖淫活动,按日结算嫖资分成。卖淫妇女收取嫖资后,按约定将其中的60%交给潘伟峰,再由潘伟峰按约定将其中的50%分给联系招揽嫖客的人员,其与韩跃飞各得5%。卖淫妇女一般每次向嫖娼人员另收取50元车费,直接支付给负责接送的驾驶员。
二、潘海波等8名被告人散发招嫖卡片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8年3月,被告人潘海波受被告人潘伟峰雇用,帮助潘伟峰散发招嫖小卡片,每晚获得200元报酬。
同月,被告人华严杰与潘伟峰达成“合作”关系,约定他为潘伟峰招揽嫖娼人员,经他联系招揽的卖淫活动所得嫖资他分成一半。之后,华严杰便陆续纠集了被告人储成智、王严飞、戴陈根、张磊帮他散发招嫖小卡片,并为四人提供住宿,办理联系招嫖的手机等。四人散发卡片过程中有时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内容”,然后将获取的嫖娼人员信息发给华严杰,再由华严杰转发给潘伟峰安排妇女上门从事卖淫活动。华严杰将所分得的嫖资再分一半给具体联系招揽该嫖客的人员。
同年3月、4月,被告人潘蒙、肖文学也分别与潘伟峰“合作”,每晚散发招嫖小卡片,接听嫖客电话,将嫖客信息发送给潘伟峰,由潘伟峰安排妇女上门从事卖淫活动,其分得所招揽嫖客支付嫖资的一半。
上列8名被告人每晚都为潘伟峰团伙成功联系招揽多名嫖客,并按约定获取了嫖资分成。
三、潮高雄等9名被告人开车运送卖淫女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被告人潮高雄、吴磊、朱振伟、方国清、赵小龙、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孙文武均是合肥从事网约车运营的驾驶员,自2018年3月始至案发,先后被韩跃飞、潘伟峰招募进入其组织卖淫团伙,担任卖淫妇女的驾驶员,按照韩跃飞的组织、指挥,每晚负责开车接送某位卖淫妇女到指定地点从事卖淫活动。获取相应“报酬”。卖淫女进行卖淫时,潮高雄等被告人将车停在附近等候接应。如卖淫女超过常规时间不下来,负责催促以帮助脱身。潮高雄等人前期每晚获取300至400元的固定费用,后期改为每接送一次卖淫活动收取50元费用。
四、具体组织卖淫的事实
被告人潘伟峰、韩跃飞为了逃避打击,要求该团伙成员及时删除微信等涉案信息。经查实,2018年5月28日至30日,由两人组织的张某1等8名卖淫妇女与联系的嫖客发生13起卖淫嫖娼关系,潮高雄等人予以接送,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9日21时,张某1在合肥市高新区酒店与方某发生性交易。
2、2018年5月29日22时,张某1在合肥市蜀山区铭逸假日酒店与曾某发生性交易。
3、2018年5月30日凌晨,张某1在合肥市高新区酒店与张某2发生性交易。
4、2018年5月30日凌晨,张某1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力天假日酒店与肖某发生性交易。
5、2018年5月30日凌晨,胡某1在合肥市蜀山区酒店与任某发生性交易。
6、2018年5月30日凌晨,胡某2在长丰县海汇宾馆与何某发生性交易。
7、2018年5月30日凌晨,岳某在长丰县海汇宾馆与彭某发生性交易。
8、2018年5月28日凌晨,陈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汉庭酒店与李某发生性交易。后陈某1又喊来一卖淫女与李某发生性交易。
9、2018年5月29日晚,陈某1又在上述酒店再次与李某发生性交易。
10、2018年5月30日凌晨3时左右,闫某在合肥市包河区米特创意酒店与沈某发生性交易。
11、2018年5月30日凌晨4时左右,闫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方景快捷酒店与吴某发生性交易。
12、2018年5月30日凌晨,赵某在合肥市蜀山区锦江之星酒店与郑某发生性交易。
13、2018年5月30日凌晨,陈某2在合肥市蜀山区满江春酒店与石某发生性交易。
另查明,除被告人孙文武于2018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外,其余18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查扣了被告人潘蒙等各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手机、招嫖卡片等。
再查明,被告人潘伟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5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华严杰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肖文学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8月4日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11月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潘蒙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6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7月31日被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潘海波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8月1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磊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于2017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四日、2018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潮高雄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30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潘伟峰等19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均已年满18周岁。
(2)归案经过材料,证实19名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潘伟峰、华严杰、肖文学、潘蒙、潘海波、张磊、潮高雄曾分别因违法犯罪被处罚。
(4)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潘蒙、潘海波、华严杰、储成智、吴磊、王严飞、戴陈根、潮高雄、赵小龙、陆文涛、方国清、吴允成、吴磊、孙文武处扣押了用于作案的手机、招嫖卡片等。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文武、潮高雄、方国清、陆文涛、程钟文分别对接送卖淫女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张磊、储成智、王严飞对散发招嫖卡片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8年5月来到合肥从事卖淫活动,由韩跃飞提供食宿和负责接送的司机,潘伟峰负责派单,她与两人之间的分成是四六分成。接送她的司机有两个,最近是朱振伟。司机的费用由她给付,每晚300-400元。她在潘伟峰、韩跃飞手下卖淫共有50余单,并交代了21起卖淫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数额及嫖客电话。她辨认出嫖客张某2、方某、曾某。
(2)证人张某2、肖某、曾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分别与卖淫女张某1发生了卖淫嫖娼关系,并支付了相应嫖资。
(3)证人胡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通过微信摇一摇认识大伟(潘伟峰)后,让她从事卖淫。潘伟峰发单,她上门卖淫,嫖资四六分成。跟她一起卖淫共8名女子。还有一个老板“大飞”,提供住宿。每天做的单子要向“大飞”汇报。接送她的司机有潮高雄、“龙哥”。其中5月29日至30日凌晨,一共卖淫7次。她辨认出驾驶员潮高雄。她的手机截屏图片,显示她存有老板大飞(阿耀,韩跃飞)、大伟(若水,潘伟峰)的微信。5月29日,潘伟峰向她发送了卖淫的时间、地点等。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8年5月29日和卖淫女胡某1嫖娼活动。
(5)证人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经“大飞”(韩跃飞)联系于2018年5月25日到合肥从事卖淫活动,还有一个老板是潘伟峰。韩跃飞提供住处,规定上下班时间,安排驾驶员接送。潘伟峰每天微信发送嫖客地址的单子给卖淫女,做成功的单子向潘伟峰汇报。她上班几天,已换了四个驾驶员。并交代了5月29日7次卖淫的时间、地点和收费数额,包括在海汇宾馆卖淫嫖娼及收费400元的事实。她辨认出老板“大飞”是韩跃飞、“大伟”是潘伟峰,5月29日接送的司机是方国清、嫖客何某。
(6)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8年5月30日凌晨在长丰海汇宾馆与卖淫女胡某2嫖娼活动,并付费450元。
(7)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下旬她经人介绍到合肥从事卖淫活动。她知道有2个老板“大伟”、“阿耀”。“阿耀”安排住处,规定上下班时间,安排驾驶员接送卖淫;“大伟”负责派单,收到的嫖资交给大伟。她与他们四六分成,共计卖淫五六十次。5月29日晚她在长丰海汇宾馆卖淫,收取费用450元。她的微信好友存有韩跃飞、潘伟峰。
(8)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8年5月30日凌晨在长丰海汇宾馆与卖淫女岳某嫖娼活动,付费450元。
(9)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知道老板有“大伟”、“阿耀”,“大伟”介绍了卖淫活动的具体流程,“阿耀”租房子给她们住。“大伟”每天把嫖客的号码、地址发给她,每天结束后把当天做成的单数及收取的嫖资向“阿耀”汇报。司机是“阿耀”安排的。卖淫共获利2.6万左右,包括5月28日、29日在汉庭酒店卖淫收取800元、2000元的事实。辨认出老板“大伟”是潘伟峰、“阿耀”是韩跃飞,司机是吴磊,嫖客是李某。
(10)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8年5月28日、29日凌晨在四里河汉庭酒店与卖淫女陈某1嫖娼活动,分别付费800元、2000元,并辨认出陈某1是卖淫女。
(11)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组织她们卖淫的有“阿耀”、“若水”两个老板。“阿耀”提供住的地方,安排上下班时间、驾驶员接送等,“若水”每天负责推“单子”。每天做成的单子和收取的嫖资都要跟两人汇报,是四六分成。有三个司机接送过她,有“磊哥”、“潮子”等。潘伟峰有18次派单子给她,包括5月30日在包河区米特创意酒店、方景快捷酒店的卖淫的事实。辩称出老板是韩跃飞、潘伟峰,负责接送的司机是吴磊、吴允成、潮高雄。
(12)证人吴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两人于2018年5月30日凌晨,分别在包河区米特创意酒店、方景快捷酒店与卖淫女闫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两人均辨认出闫某。
(13)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来合肥从事卖淫,是“大伟”负责培训和接待的。老板还有“阿耀”。“阿耀”给她们提供统一住的地方,安排驾驶员接送,每天做成的单子要向“阿耀”汇报。“大伟”负责每天推单子给她们。司机费用是她付。一共做了有200单左右,包括2018年5月30日在金寨路锦江之夜酒店卖淫的事实。辨认出老板“阿耀”是韩跃飞、“大伟”是潘伟峰,负责接送的司机是程钟文,嫖客是郑某。
(1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30日在金寨路锦江之夜酒店与卖淫女赵某发生卖淫嫖娼关系,支付450费用。辨认出卖淫女赵某。
(15)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8年3月和“大伟”联系来合肥卖淫,“大伟”每天通过微信发给她单子,她每天向“大伟”汇报收了多少钱。有时找“阿耀”帮她安排司机,其他女孩子都是找“阿耀”安排车子。司机应该都知道是卖淫,她告诉司机如果时间长没有下来,让司机打电话给她,好让她找机会离开。开始是磊哥负责接送,被抓前两天是另外一个司机接送。“阿耀”要求每天向他报告接多少单子。5月28日晚“大伟”给她发满江春酒店单子,她在该酒店进行了卖淫。她辨认出了司机吴磊。微信好友存有老板潘伟峰、韩跃飞。
(16)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28日在满江春酒店与卖淫女陈某2发生卖淫嫖娼关系,支付费用450元,并辨认出卖淫女是陈某2。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伟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8年三四月份经人介绍认识韩跃飞,两人商议由其寻找嫖客资源,韩跃飞安排小姐卖淫,赚到钱两人分成。他利用之前组织人员散发招嫖卡片的人为其做“客服”,把嫖客的信息发给韩跃飞。他根据韩跃飞发的上班的卖淫女,再通知卖淫女去嫖客约定的地点提供卖淫服务。驾驶员负责接送卖淫女。收取的费用40%给卖淫女,60%发给他。他把其中的50%发给客服,和韩跃飞各得5%。每天大概二三十单,每单收费300至1200元。“客服”有十来个,卖淫女有“小米”“叶子”“阳阳”“馨儿”“小丽”“佳佳”“三妹”“宝宝”等。韩跃飞主要管理卖淫女,安排每天上班的人。供述了5月29日至30日组织的20起卖淫活动,其他都删了。并辨认出韩跃飞。
(2)被告人韩跃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8年3月经人介绍与潘伟峰认识,两人商定合伙组织卖淫。潘伟峰联系嫖客,由他联系卖淫女给潘伟峰安排去卖淫。他先认识卖淫女闫某、赵某等,闫某又叫来了岳某,后来她们又叫来了叶子、小米、馨儿等人,他手下有八九个卖淫女。他给卖淫女租住了两个房子。他们的体系主要分为介绍卖淫的客服、卖淫女、司机。客服资源是潘伟峰找来的,印发招嫖卡片。嫖客联系客服后,客服把嫖客地址等信息发给潘伟峰,潘伟峰根据他每天发的上班小姐姓名、微信号联系小姐去该地点卖淫。司机一段时间固定一个卖淫女,每卖淫一次从卖淫女处获得50元。他跟司机进行对接,进行梳理统计,便于卖淫女出门卖淫时有司机接送。每日卖淫女上班由他进行统计梳理,卖淫女卖淫后会将地点项目价格发给他,他进行统计。他主要提供卖淫女资源,确定每天上班的卖淫女,以及对应的司机。潘伟峰负责从客服获得嫖客信息,联系卖淫女去卖淫。卖淫成功后,卖淫女得40%,60%发给潘伟峰,50%给客服,他和潘伟峰各得5%。辨认出潘伟峰。
(3)被告人华严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8年三四月份和潘伟峰进行合作,约定由他为潘伟峰招揽嫖客。其后陆续邀集了表哥王严飞、姐夫储成智、老乡戴成根、朋友张磊一起散发招嫖卡片。他为四人提供食宿,他们谈的嫖客信息由他发给潘伟峰。另四人成交的单子的提成他要分一半。陆续为潘伟峰发招嫖卡片40多天。被从住处搜出招嫖卡片有两包。辨认出张磊、王严飞、戴成根。
(4)被告人储成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华严杰系连襟,2018年5月华严杰让他到合肥帮发招嫖卡片。他在发卡片中收到嫖客信息后转发给华严杰,招嫖电话大部分都是华严杰接听。成交单子的提成分给华严杰一半。辨认出华严杰。
(5)被告人张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和华严杰等人居住在一起,向各宾馆散发招嫖卡片。他获得嫖客信息后就报给华严杰,由华严杰再发给上家安排卖淫。他提成得的钱是华严杰给。凌晨至30日凌晨,共有十余人通过他联系卖淫。辨认出华严杰。
(6)被告人王严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中旬他帮华严杰散发招嫖卡片介绍卖淫,一起还有储成智、张磊、戴陈根。他把获得的嫖客信息发给华严杰,华严杰再跟带小姐的联系。他和带小姐的五五分成,分到钱后再与华严杰五五分成。2018年5月29日联系介绍了3次卖淫嫖娼。辨认出华严杰。
(7)被告人戴陈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5月他与华严杰住一起,白天送外卖,晚上散发招嫖卡片。一起干的人还有王严飞、储成智和张磊。介绍联系方式和分成比例与华严杰等供述一致。记得介绍了十几单卖淫。辨认出华严杰。
(8)被告人肖文学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开始,他为微信号“若水”(潘伟峰)的人散发招嫖卡片,每天都有几单。其中5月27日至29日联系介绍卖淫16次,所得的款都是潘伟峰给的。
(9)被告人潘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亲弟弟潘伟峰合作,他将招嫖卡片散发到各个大小酒店,获得嫖客信息后发给潘伟峰。他分得嫖资的5成,潘伟峰得1成,卖淫女得4成。他把嫖客信息发给潘伟峰后就删除了。辨认出潘伟峰。
(10)被告人潘海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与潘伟峰是老乡,两人之前就因散发招嫖卡片被处罚过。2018年3月,潘伟峰又让他帮忙发招嫖卡片。每次三个人,他们将卡片塞进各宾馆房间的门缝里。卡片印的联系电话号码是潘伟峰。辨认出潘伟峰。
(11)被告人潮高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份左右,他开车接送叫“阳阳”的卖淫女从事卖淫,每次50元。“阳阳”还让他加了其老板“阿耀”的微信。“阿耀”会问小姐的位置,司机是“阿耀”找来的,其手下还有其他卖淫女。后来“阿耀”推荐接送叫“叶子”的小姐卖淫。晚至30日凌晨,开车接送“叶子”到各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辨认出老板“阿耀”是韩跃飞,卖淫女“阳阳”是闫某、“叶子”是胡某1。
(12)被告人朱振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过完年后潘伟峰让他专门接送卖淫女上门。他接送过3个卖淫女,分别是“小米”“叶子”“洋洋”。由卖淫女将位置用微信发给他,每单50元。潘伟峰要求把相关卖淫的微信使用后就删除。固定司机大概五六人。和潘伟峰一起做的还有一个叫“阿耀”的。辨认出潘伟峰、韩飞跃、闫某、胡某1、魏丽叶。
(13)被告人赵小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3月潘伟峰让他开车送卖淫女去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前期是潘伟峰推送卖淫女的微信,5月份后是“阿耀”联系。接送过3个卖淫女。固定司机大概五六个人。每天把与卖淫女和潘伟峰的聊天记录删除。开始是每晚300元,后来改为每单50元。和潘伟峰一起做的还有一个叫“阿耀”的。5月14日送卖淫女张某1去安港大酒店、汉庭酒店等地卖淫。辨认出潘伟峰、张某1。
(14)被告人吴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2月跑滴滴车时认识“阿耀”,后来“阿耀”就让他专门开车接送卖淫女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司机都是“阿耀”找来的,并由“阿耀”管理安排。开始包车400元一晚,后来改为每单50元。他接送过三个卖淫女,分别是“三妹”“小敏”“阳阳”。5月27日接送“阳阳”卖淫4次、28日6次、29日10次。辨认出“阿耀”是韩跃飞、“三妹”是陈某2、“阳阳”是闫某、“小敏”是张某1。
(15)被告人方国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跑滴滴车的,知道朋友赵小龙和吴允成接送卖淫女挣钱多,就联系了组织卖淫的“阿耀”,加入其中。2018年4月17日开始干,开始每天给固定钱,后来是每单50元。接送的卖淫女微信号为“抹不掉的伤”“蓝色妖姬”等。5月28日至30日接送卖淫女去了20个酒店。辨认出“阿耀”是韩跃飞、卖淫女“抹不掉的伤”是胡某2。
(16)被告人吴允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他经一起跑黑头车的龙哥介绍开始接送卖淫女。接送的卖淫女有“佳佳”“宝宝”“阳阳”。司机有“磊哥”“龙哥”。期间“佳佳”让他加了老板“飞哥”的微信,说如果出事了就联系“飞哥”。辨认出老板“飞哥”是韩跃飞,司机“磊哥”是吴磊,“龙哥”是赵小龙,卖淫女“佳佳”是陈某1、“宝宝”是赵某、“阳阳”是闫某。
(17)被告人陆文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他经人介绍加了“阿耀”的微信。“阿耀”说晚上把小姐送到指定的酒店,每做成一单给50元。后来就将小姐的微信号发给他,小姐晚上有活动是就通知他接送。接送过卖淫女“三妹”等。5月27日先后接送卖淫女9次去酒店卖淫。辨认出“阿耀”是韩跃飞,卖淫女“三妹”是陈某2。
(18)被告人程钟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他和“阿耀”在微信上进行了联系,“阿耀”是老板,让他接送“宝宝”、“叶子”从事卖淫。每次联系好嫖客就会通知他到指定地点接送小姐。四月份接送了四五个晚上,五月份接送了八九个晚上。辨认出“阿耀”是韩跃飞,卖淫女“宝宝”是赵某。
(19)被告人孙文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他知道接送卖淫女一晚上能收入几百元,就想加入其中。后来一个叫“惠子”的卖淫女加了其微信,让他接送去卖淫,一晚能挣300元左右。后来老板“阿耀”加了他微信,“阿耀”负责调度卖淫女,有时也会发微信说某个地方不去了,再发另外的地方。还接送过叫“傻丫头”的卖淫女。辨认出卖淫女“傻丫头”是岳某。
4、电子物证检查记录及电子数据
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潘伟峰、韩跃飞、朱振伟、肖文学等的手机进行了电子物证检查,提取了相关数据,证实:在潘伟峰使用的手机显示5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有与包括华严杰在内的多个“客服”联系,“客服”向他发送嫖客位置、要求、价格、电话、费用等信息。潘伟峰与多名卖淫女微信联系,通知前往的地点等。有大量以宾馆房间号命名的联系人及通话记录。证实在韩跃飞使用的手机中,发现他用微信号“阿耀”与多名卖淫女在5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聊天记录,多是卖淫女向他发送的数字。他也使用“阿飞”微信号与潘伟峰及卖淫女联系。他建有两个微信群,分别联系管理卖淫女和司机。证实在肖文学的手机中,有通过微信招嫖的信息。多次发送嫖客需求信息给潘伟峰。证实在朱振华手机中,发现他与多名卖淫女有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相关意见,现评判如下:
1、被告人潘伟峰的辩护人辩称潘伟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卖淫的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经查,潘伟峰与被告人韩跃飞共同预谋,以卖淫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并对如何卖淫、如何分成等方面进行约定,主要由潘伟峰联系嫖客,韩跃飞纠集卖淫女。后潘伟峰通过组织人员到各宾馆酒店散发招嫖卡片,收集嫖客信息,进而与韩跃飞共同组织卖淫女到宾馆酒店卖淫。同时,两人对卖淫女的接送、嫖资分成等方面进行管理。潘伟峰与韩跃飞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组织卖淫行为。潘伟峰不是在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而是组织作用。故辩护人辩称潘伟峰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予采信。
2、被告人韩跃飞的辩护人辩称韩跃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同上,韩跃飞与被告人潘伟峰共同预谋,以卖淫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并对如何卖淫、如何分成等方面进行约定,主要由潘伟峰联系嫖客,韩跃飞纠集卖淫女。后韩跃飞纠集卖淫女,根据潘伟峰收集的嫖客信息,组织卖淫女到宾馆酒店卖淫。同时,两人对卖淫女的接送、嫖资分成等方面进行管理。韩跃飞与潘伟峰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组织卖淫行为。韩跃飞不是在卖淫活动中起帮助作用,而是组织作用。故辩护人辩称韩跃飞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予采信。
3、被告人孙文武辩护人辩称孙文武仅运送两名卖淫女,不符合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条件。经查,自2018年4月始至案发,孙文武与组织卖淫的韩跃飞联系,在韩跃飞等人的安排下,与其他司机一起,为韩跃飞卖淫组织进行卖淫人员接送。一审法院认为,孙文武的上述行为,系对潘伟峰、韩跃飞组织卖淫起帮助作用,与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作用相当,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具体接送卖淫人员人数不影响其行为构成本罪。故辩护人辩称孙文武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伟峰、韩跃飞为非法牟利,招募、组织、纠集8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华严杰、肖文学、潘蒙、潘海波、储成智、张磊、王严飞、戴陈根通过在宾馆酒店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多次为潘伟峰、韩跃飞组织卖淫团伙联系招揽嫖娼人员;被告人潮高雄、朱振伟、赵小龙、吴磊、方国清、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孙文武多次为潘伟峰、韩跃飞组织的卖淫团伙接送卖淫人员,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潘伟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所指控的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组织卖淫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伟峰、华严杰、肖文学、潘蒙、潘海波、张磊、潮高雄均因介绍卖淫(散发招嫖卡片)、寻衅滋事等被处罚,仍继续犯上述本案查明的协助组织卖淫罪行,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储成智、张磊、王严飞、戴陈根在与华严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是否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伟峰、韩跃飞所犯罪行应处的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华严杰、肖文学、潘蒙、潘海波、张磊均曾因散发招嫖卡片被行政处罚,仍实施本案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不宜对该5名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潮高雄曾因寻衅滋事被处罚,仍实施本案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也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对该6名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储成智、王严飞、戴成根、朱振伟、赵小龙、吴磊、方国清、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孙文武,构成坦白,系初犯,未曾有违法行为,储成智、王严飞、戴成根系从犯,但根据本案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也不宜适用缓刑,可在量刑时依法或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伟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韩跃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华严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肖文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潘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潘海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张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八、被告人储成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王严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戴陈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潮高雄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十二、被告人朱振伟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三、被告人赵小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四、被告人吴磊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十五、被告人方国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十六、被告人吴允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十七、被告人陆文涛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十八、被告人程钟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十九、被告人孙文武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十、扣押的用于作案的手机、招嫖卡片等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潘伟峰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韩跃飞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还提出韩跃飞的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原审被告人华严杰、潘海波、张磊、王严飞、潮高雄、吴磊、方国清、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潘海波、王严飞、吴磊、程钟文各自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孙文武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伟峰、韩跃飞为非法牟利,招募、组织、纠集8名妇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华严杰、潘海波、张磊、王严飞和原审被告人肖文学、潘蒙、储成智、戴陈根通过在宾馆酒店散发招嫖卡片的方式,多次为潘伟峰、韩跃飞组织卖淫团伙联系招揽嫖娼人员;上诉人潮高雄、吴磊、方国清、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孙文武和原审被告人朱振伟、赵小龙多次为潘伟峰、韩跃飞组织的卖淫团伙接送卖淫人员,起帮助作用,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潘伟峰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孙文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孙文武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不符,不予采信。潘伟峰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潘伟峰、华严杰、肖文学、潘蒙、潘海波、张磊、潮高雄有劣迹,均可酌情从严处罚。储成智、张磊、王严飞、戴陈根在与华严杰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件主要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量刑情节,对潘伟峰、韩跃飞、华严杰、潘海波、张磊、王严飞、潮高雄、吴磊、方国清、吴允成、陆文涛、程钟文、孙文武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宏林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沈 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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