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太梁克秀律师二审成功改判 无期徒刑改十五年有期徒刑
曾斌、牛楠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 盗窃 案 号 (2015)皖刑终字第00304号
发布日期 2016-04-15 浏览次数 119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刑终字第00304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斌,曾用名杨斌,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牛楠,女,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斌、牛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曾斌、牛楠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两人前往南京、合肥、扬州、宜昌等地,牛楠在当地宾馆等候,由曾斌前往当地图书馆将图书盗窃出来后,两人再将书籍带回或打包邮寄回西宁老家。2014年3月10日8时左右,被告人曾斌、牛楠到达南京后,牛楠在火车站等候,曾斌前往南京市金陵图书馆内以夹带的方式盗窃《关山月画集》等图书2册。当日二人又到合肥市,住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凯瑞商务宾馆717室。此后两天,牛楠在宾馆等候,曾斌前往安徽大学图书馆古籍阅览室趁图书馆管理员不备,以夹带的方式从阅览室内盗窃《长生殿》等图书共计101册。3月12日,曾斌再次进入安徽大学古籍阅览室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分两次将阅览室内的《桐城吴先生全书》等图书共计34册盗出并藏匿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内,后曾斌返回古籍阅览室内准备再次盗窃2册《贵池二妙集》时被图书管理员发现并通知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在金凯瑞商务宾馆717室内查获被盗的图书共计103册,并将被告人牛楠抓获。被告人曾斌、牛楠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安徽农业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等11册,在扬州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36册,在扬州市图书馆盗窃图书8册,在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9册,在金陵图书馆盗窃图书3册,在三峡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13册,在安徽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189册。上述书籍由公安机关在两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门源路13号金盘小区10号1单元402室的住处内查获。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以上被盗图书中有国有馆藏三级文物2件(21册),国有馆藏一般文物40件(307册)。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作案现场图等书证,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提取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郑某某、洪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曾斌、牛楠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斌、牛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馆藏书籍408册,其中国有馆藏三级文物2件(21册)、一般文物40件(307册),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曾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曾斌在全国流窜作案,盗窃国有图书馆馆藏文物数量众多,且系主犯,虽有未遂及坦白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牛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双肩包一个,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书籍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曾斌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藏在老家的图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部分图书系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曾斌的辩护人提出:曾斌盗窃的文物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曾斌藏匿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内的34册图书未脱离图书馆的控制,属于盗窃未遂;曾斌如实供述了盗窃藏匿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内的34册图书以及家里的490本图书的事实,应认定为坦白情节,且应从宽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斌及原审被告人牛楠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起,两人前往南京、合肥、扬州、宜昌等地,牛楠在当地宾馆等候,由曾斌前往当地图书馆将图书盗窃出来后,两人再将书籍带回或打包邮寄回西宁老家。2014年3月10日8时左右,曾斌、牛楠到达南京后,牛楠在火车站等候,曾斌前往南京市金陵图书馆以夹带的方式盗窃《关山月画集》等图书2册。当日二人又到合肥市,住在合肥市包河区金凯瑞商务宾馆717室。此后两天,牛楠在宾馆等候,曾斌前往安徽大学图书馆古籍阅览室,趁图书馆管理员不备,以夹带的方式从阅览室内盗窃《长生殿》等图书共计101册。3月12日,曾斌再次进入安徽大学古籍阅览室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分两次将阅览室内的《桐城吴先生全书》等图书共计34册盗出并藏匿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内,后曾斌返回古籍阅览室内准备再次盗窃2册《贵池二妙集》时被图书管理员发现并通知公安机关。后侦查人员在金凯瑞商务宾馆717室内查获被盗的图书共计103册,并将牛楠抓获。曾斌、牛楠于2012年至2014年间在安徽农业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等11册,在扬州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36册,在扬州市图书馆盗窃图书8册,在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9册,在金陵图书馆盗窃图书3册,在三峡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13册,在安徽大学图书馆盗窃图书189册。上述书籍由侦查人员在两人位于青海省西宁市门源路13号金盘小区10号1单元402室的住处内查获。经安徽省文物鉴定站鉴定,以上被盗图书中有国有馆藏三级文物2件(21册),国有馆藏一般文物40件(307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1)2014年3月12日18时,安徽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郑某某等人扭送涉嫌在安徽大学图书馆盗窃古籍的上诉人曾斌,曾斌在3月12日17时许在安徽大学图书馆九楼的古籍阅览室盗窃两本古籍《贵池二妙集》时被图书管理人员发现。(2)三峡大学图书馆报案称于2014年5月清查时发现一批古籍(共23册)被盗。(3)报案人马某某称,金陵图书馆内的《关山月画集》、《革命样板作品剧照选集》、《藏族木刻佛画艺术》及《西游漫记》四本书籍被盗。
2.报案书证实:三峡大学图书馆丢失23册古籍,丢失书籍加盖“湖北省宜昌师范学校图书室”馆藏蓝色印章。
3.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曾斌、原审被告人牛楠的归案过程,曾斌系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牛楠系在宾馆被抓获。
4.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蜀公网勘(2014)006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根据上诉人曾斌供述,其盗窃的古籍有一部分通过网络进行售卖,侦查人员对曾斌通过网络售卖古籍进行网络勘验,提取、固定相关电子证据。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辨认指出12号照片男子曾斌就是案发当日下午在安徽大学古籍阅览室内夹带两本古籍想把书带出阅览室的男子。
6.提取笔录证实:(1)2014年3月13日8时10分,侦查人员根据上诉人曾斌的供述,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四楼自习室内发现一蓝黑色双肩背包,包内共有17本线装书(其中11本为黄色封面、线装本的《桐城吴先生全书》,6本为黄色封面、线装本的《红楼梦》)及一个咖啡色两折钱包。钱包内有一张姓名为曾斌的二代身份证、42张五十元面额的人民币和一张卡号为6227004402120035362的建设银行卡。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全部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物证登记表。(2)2014年3月13日14时10分,侦查人员根据曾斌的供述,前往安徽大学图书馆,在二楼报纸阅览室内侧一柜架上发现用一册报纸压着的十余本线装书籍,经查点,总计17本,其中6本《红楼梦》、2本《二妙集》、9本《桐城吴先生全书》。侦查人员对上述书籍全部进行提取,并制作了提取物证登记表。
7.搜查笔录证实:(1)2014年3月12日20时35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上诉人曾斌所住的金凯瑞宾馆717房间进行搜查,搜查时曾斌的妻子牛楠在房间内。经搜查,在该房间内共发现线装书籍101本,画册2本。(2)2014年3月19日16时,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曾斌位于西宁市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卧室内大衣柜的上面和阳台上发现大量书籍,书籍中有古籍线装书、旧图书及画册,共计490多本。
8.作案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曾斌指认实施盗窃的地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安徽大学图书馆。照片分别为曾斌指认其记录从网站查询将要盗取的古籍书名及馆藏地点的笔记本;指认其盗窃地点、盗窃后的藏书地点、盗窃的古籍、盗窃后放在宾馆内的古籍、盗窃后放在青海老家房间内的图书、进入安大图书馆盗窃时记事本上的签名。原审被告人牛楠指认曾斌盗窃后藏在宾馆房间内的古籍和放在青海老家房间内的图书。
9.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皖文物鉴函(2014)32号《关于对曾斌、牛楠盗窃案中涉案古籍、图书等的鉴定意见》证实:根据《文物藏品等级标准》(文化部第19号令)、《古籍定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行业标准WH/T20-2006)认为这批涉案古籍中编号2014-126《新评绣像红楼梦全传》(15册),2014-144《鸿雪因缘图记三集》(6册)为三级文物,2014-160《杜诗言志十六卷》(8册)非文物,其余47套(册)古籍图书等均为一般文物。
10.安徽大学图书馆读者阅览记事本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入馆登记有“李斌”的名字,2013年11月25日、26日、2014年3月12日入馆登记有“王斌”的名字。经曾斌确认,其在上述时间以上述化名进入安徽大学图书馆。
11.曾斌的笔记本一本证实:笔记本中记载有大量的图书名称、价格及高校名称等。
12.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三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证实:(1)上诉人曾斌、原审被告人牛楠交代其二人于2013年11月份在合肥市蜀山区安徽大学图书馆古籍室盗窃的200多本古籍及其二人在其他省份盗窃的古籍藏匿在青海省西宁市老家。(2)安徽省文物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对涉案书籍进行等级鉴定时,侦查人员将所扣押的全部书籍均出示给鉴定人员,后鉴定人员从所有书籍中挑选出属于文物古籍的书籍进行了文物等级鉴定,对不属于文物古籍的书籍未作文物等级的鉴定。另对扣押清单与鉴定证书上的少数书名与册数不一致情况作出解释。(3)在曾斌、牛楠住处查获的《江文通文集》、《谢集》、《潘黄门集》、《嵇中散集》四套古籍上所盖印章中的“湖北省宜昌师范学校”,是三峡大学前身;另查获的《关山月画集》、《革命样板作品剧照选集》书上所盖印章中的“南京市图书馆”,《藏族木刻佛画艺术》、《西游漫记》书上所盖印章中的“南京市人民图书馆”,是金陵图书馆的前身。
13.三峡大学图书馆古籍管理的有关说明证实:三峡大学图书馆是湖北省重点古籍保护单位之一,于2012年被纳入省级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古籍室原则上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馆外有关人员,因工作、参观等原因需要进入古籍书库者,必须经馆长批准,并由古籍室管理员陪同出入。
14.安徽大学有关古籍的管理规定、证明证实:安大图书馆古籍属国有资产,仅限室内阅览,一律不得携出室外。
15.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被盗图书目录证实:该馆被盗图书为印有“南京师范学院”馆藏章的图书,共9本。
16.扬州大学图书馆被盗图书目录证实:该馆被盗图书为印有“扬州师范学院”馆藏章的图书及印有“苏北师范专科学校”馆藏章的图书,共36本。
17.鉴定意见说明证实:安徽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皖文物鉴函(2014)32号鉴定意见中《琵琶记二卷》的数量为2册,该书原为上下两卷,装订为壹本。
18.第二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证实:扬州大学图书馆、安徽大学图书馆为第二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
19.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安徽农业大学图书馆、安徽大学图书馆、三峡大学图书馆出具的说明证实:上述单位的馆藏图书系国有。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曾斌及原审被告人牛楠的身份信息事项。
21.证人郑某某(安徽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五点左右,她的同事王某某告诉她发现有个男子看书时将书放在衣服里带出去,好像是偷书的,她到阅览室后发现该男子不对劲就报警了。该男子大约三十多岁,身材中等,短发,上身穿蓝色的外套,下身穿黑色的裤子,戴着眼镜;随身带着一个笔记本,上面记载有古文书名及价值;当时想要带走的是两本古籍书即《贵池二妙集》中的两册,线装本,清代末期的刻本。在此之前该图书馆也发现被盗了一些古书籍。
22.证人王某某(安徽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2日下午他在安徽大学图书馆九楼古籍阅览室上班时,一名可疑人员把古籍阅览室内的两本古籍书准备带出阅览室时被他发现并现场控制住了。该男子进阅览室时登记的姓名是王斌。该男子欲带走的古籍书为《贵池二妙集》中的两本。
23.证人吴某某(安徽农业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出示的《唐五代宋元名选》、《中国画选集》、《点石斋画报时事画选》、《中国工人画选集》、《***主席照片选集》共二册、《北大荒版画选》、《杨柳青年画选》、《宋人画册》、《纪念中国共产党五十周年》以及《大国大典》画一张是安徽农业大学图书馆丢失的,这些图书及画册只允许学生和老师在图书馆内借阅,没有对外出售或出租过。
24.证人方某某(安徽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经初步统计安大图书馆共计少了352本图书(详见安徽大学图书馆丢失图书表),另经查看从曾斌处查获的古籍中有许多都是安大图书馆的图书,有323本古籍,另外公安机关查获的民国时期的《阿Q正传插话》1本、《古诗新画》1本、《民间相》1本也是安大图书馆的书,公安查获的安大图书馆的古籍及其他图书共计326本。以上图书中的大部分图书内的馆藏章都被人为地涂抹了,通过图书上的登录号可以确认这些图书都是安大图书馆的图书。以上图书,图书馆不允许出售,只允许本校的老师及学生在阅览室内阅读,但不允许带出阅览室,也不会将以上图书出借到外面。
25.证人洪某某(扬州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扬州大学图书馆的图书经统计有被盗过,但具体是哪些书,现在无法统计。侦查人员出示的如下图书:印有“扬州师范学院”馆藏章的及印有“苏北师范专科学校”馆藏章的共计36本图书是扬州大学图书馆的图书,因为“扬州师范学院”以及“苏北师范专科学校”的馆藏章都是扬州大学以前用的馆藏章,苏北师范专科学校及扬州师范学院是扬州大学的前身,图书上还有登记号,可以证明是扬州大学的。以上图书都是收藏在图书馆的,没有对外出售、出借过。
26.证人胡某某(扬州市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扬州市图书馆有图书丢失或被盗的情况,但无法查清有哪些书籍。侦查人员出示的印有“扬州市图书馆”馆藏章的图书,通过图书上的馆藏章及图书上的财产号和条码号可以证实以上图书确实为扬州市图书馆的图书。以上图书图书馆是不会对外出售的,而且通过系统查询得知是图书馆非外借书,即这些书是不出借也不准带出馆的。
27.证人皇某某(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南京师范学院是南京师范大学的前身。侦查人员出示的印有“南京师范学院”馆藏章的下列图书:《连环画报》、《工农兵画报》、《宁夏木刻选》、《高举毛主席伟大旗帜胜利前进美术作品选》、《天津美术作品选》、《杨柳青年画选》、《革命样板作品剧照选集》等为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的图书,通过馆藏章及图书上的条形码可以证明。以上图书不可能出售,也不准带出图书馆,只准在图书馆内借阅。
28.证人汪某某(三峡大学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三峡大学图书馆2014年5月对馆藏文献进行统计,发现古籍室有部分古籍文献丢失,前来报案。共丢失古籍文献6套,共23册,丢失图书加盖“湖北省宜昌师范学校图书室”馆藏蓝色印章,具体为:《江文通集》、《嵇中散集》、《潘黄门集》、《谢康乐集》、《介石堂文集》、《明状元圖考》。这些图书均属古籍,不好估计价值。三峡大学是由湖北省宜昌师范学校、宜昌医学专科学校等几所学校合并组建的(其提供的三峡大学图书馆书目检索截屏显示以上书籍仅供阅览)。
29.证人马某某(金陵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金陵图书馆被盗书籍的情况为《藏族木刻佛画艺术》一本,《关山月画集》一本,《革命样板作品剧照选集》两本,《西游漫记》一本。这几本书仅供阅览,不外借。
30.上诉人曾斌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0日左右,他和牛楠从青海省西宁市坐火车到了南京,牛楠在火车站等候,其到南京市图书馆从那里偷了《关山月画集》和《藏族木刻佛画艺术》两本书,偷完后,他到火车站找到牛楠,并和其一起坐火车到了合肥,到了合肥后,他和牛楠在金凯瑞宾馆717房间住下,并将从南京图书馆偷盗的两本书放在宾馆房间内,牛楠在房间等候,然后他又到安徽大学图书馆开始偷书,至其因夹带的二本书掉落被发现的这几天内,他通过夹带的方式先后从安徽大学图书馆偷出101本书放在他住的宾馆房间内,另还偷出二三十本书分别放在他的背包(位于安徽大学图书馆四楼自习室)和图书馆二楼的报纸间内。此外,2013年11月至12月之间,他也曾来合肥偷过书,当时大概有一个星期的时间他天天到安徽大学图书馆去偷书,偷了大概200多本书,当时他把偷来的书装了两大行李箱,和牛楠一起坐火车带回青海老家了。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从他青海老家住处查获的200多本各类书籍和画册,都是他从扬州、南京、合肥等地盗窃来的,这些图书上一般都有馆藏章,他偷回去后会用笔将书中的馆藏章给涂抹掉。之所以这样做,是怕给别人知道他的这些书的来历。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偷书的时候,他曾分别以李斌或者王斌的假名登记进入图书馆。牛楠认识他之后就知道他偷书,他(她)们是2012年2月份结婚的。他经常浏览一些跟古书有关的网站,知道有人想买一些古籍、画册等,他把这些想买的人要买的画册及古籍记在一个本子上,就是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那个本子,然后他就上网搜看有哪些图书馆有这些画册及古籍。后他就和牛楠一起到图书馆所在的城市,他(她)们先后去了南京、合肥、扬州、宜昌等地,基本上到了画册、古籍所在的城市后,牛楠就在宾馆里等他去偷书,然后他到图书馆把书偷来以后,他就和牛楠一起把他偷来的书打包带回青海老家。回到老家后,他在网上和要买书的人谈好价格后,牛楠会帮忙把他偷到的画册或古籍再打包通过快递寄出去。牛楠知道每次跟他出来是去偷书,这次他再次到合肥来偷书前,他还告诉牛楠是因为他2013年11月至12月之间在合肥的安徽大学图书馆内偷书比较容易,而且偷到的书比较好。这次在到合肥前,他跟牛楠在南京时,他也告诉牛楠他去南京市图书馆偷书,等他偷到书再次见到牛楠时,她还问他有没有偷到,他说偷到了。
31.原审被告人牛楠的供述证实:其丈夫曾斌在“孔夫子旧书网”有过经营,在网店里有一些人想购买一些市面上难买到或者没有的,但值得收藏的画册、古籍等,曾斌就将这些人需要的画册、古籍名称记在一个本子上,然后曾斌就和她到全国各地的图书馆或大学图书馆,如果发现网友需要购买的画册、古籍时,她和曾斌就会去图书馆假装登记身份证,以借阅的方式将图书、画册从图书馆里拿出来,但是比较珍贵稀少的古籍没办法从图书馆借出,他(她)们就以盗取的方式将古籍盗窃出来,他(她)们将这些画册书籍带回家后,曾斌就从“孔夫子旧书网”的网店联系之前网上找的买家,或者直接把书籍放在网上拍卖。她和曾斌从图书馆里把这些画册和古籍书借阅出来就没有打算还回去,他(她)们的目的就是将书卖掉赚钱。这次在南京时她曾问曾斌有没有拿到书,他说拿到了。当时她没有看到,后来在合肥的宾馆,曾斌说睡觉不舒服,就从行李箱中拿出两本大开本的书垫在枕头底下,说是从南京拿的书。公安机关在她住的金凯瑞商务快捷宾馆717房间查获的100多本书,是曾斌这几天从图书馆盗取出来的。这次到合肥是曾斌在家里查看过网站上有关古籍的情况后告诉她来的,上次曾斌也在合肥的一个大学图书馆盗取过古籍且那批古籍保存的比较好,但是是哪个学校她忘了。具体时间在2013年11月中旬左右,她和曾斌到了合肥,当时也是曾斌一个人去学校图书馆,在他(她)们住的十几天里,曾斌从学校图书馆里盗取了大约两箱子书籍,大部分是古籍类线装书,之后他(她)们把书打包带回西宁。曾斌曾通过网上销售了一部分古籍,她也帮忙将盗取的古籍打包通过快递寄出。剩余的书在他(她)们家里。之所以在图书馆盗取古籍,是因为值得收藏的画册古籍一类的线装书外面买不到,只有在图书馆里才能看到。所以曾斌先查看一些网友所说的古籍,然后从各地的图书馆网页查找有没有这样的书籍,如果有他就会去所在城市图书馆盗取古籍。她和曾斌去过很多城市的图书馆,除了合肥,还去过南京、武汉、扬州、宜昌等地。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曾斌及其辩护人所提藏匿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内的34册图书未脱离图书馆的控制,属于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方兴的证言和安徽大学有关古籍的管理规定、安徽大学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该34本图书不允许带出安徽大学图书馆九楼古籍阅览室。曾斌已从古籍阅览室将该批图书盗出,并分别藏匿于其放置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四楼自习室内的蓝黑色双肩背包内和安徽大学图书馆二楼报纸阅览室内侧一柜架上,此批图书已脱离古籍阅览室图书管理人员的实际控制,且无人知晓,曾斌已控制此批图书并可随时带走,因此,曾斌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曾斌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曾斌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斌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2件、一般文物40件,因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其盗窃的文物经折算已达到二级以上文物的标准,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对曾斌所提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曾斌被抓获归案后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但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曾斌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斌及原审被告人牛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馆藏书籍408册,其中国有馆藏三级文物2件(21册)、一般文物40件(307册),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曾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牛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曾斌在盗窃2本《贵池二妙集》时被管理人员发现,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且曾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藏匿在安徽大学图书馆内的34册图书以及家中的492本图书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亦据此追回了相关文物,应认定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予以从轻处罚。曾斌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曾斌量刑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牛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双肩包一个、笔记本一本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书籍依法返还被害单位;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曾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曾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逢
代理审判员 吴春涛
代理审判员 明恒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明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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