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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级律师梁克秀为非法拘禁罪辩护人辩护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1-01-26

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秋梅,曾用名秦萱,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人李秋梅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案件概述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梅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梅及其辩护人梁克秀、阎筱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秋梅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他人跳楼摔成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秋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秋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秋梅系传销组织中的受害者,其行为受上级领导指示,没有决策和领导权,对被害人的具体拘禁行为由同案犯彭世界所实施;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害人蔡旭被他人骗至长丰县某镇科瑞北郡7栋2单元404室传销窝点。为胁迫蔡旭参加传销组织,404室传销窝点负责人即被告人李秋梅伙同该传销窝点“二把手”彭世界(已判刑)等人没收了被害人蔡旭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采取封闭门窗、不允许单独活动等方式限制蔡旭人身自由。为逃脱传销组织,2015年2月28日早晨,蔡旭在翻阳台逃离时坠楼摔伤。经鉴定,蔡旭的第十二胸椎骨折和左桡骨骨折均属轻伤一级。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秋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银行卡(流水)明细,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蔡旭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崔某某、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彭世界的供述,被告人李秋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梅为胁迫被害人参加传销组织而伙同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被害人在逃离时坠楼摔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秋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证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秋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秋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葛子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仇丽俊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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