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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0-07-1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检察员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辩护人梁克秀、张伟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怀宁交口北侧1912街区地下停车场路面出口驶出时,受到公安机关盘查。因涉嫌酒后驾驶,丛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检验,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属醉酒。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饮酒后将车移到停车场门口,目的是为了寻找代驾,行驶路途较短,醉酒程度较浅,未造成任何事故。2.构成自首。3.丛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较好。4.提供虚假立功材料后,能够立即意识到自身错误,并及时改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丛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丛某某递交立功材料1份。在司法机关向其核查立功线索时,丛某某承认立功材料系虚假的,本人并没有立功行为,并提交了书面悔过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悔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丛某某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祁坚、张拓弘的证言,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光盘及视频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丛某某在接到通知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案发后丛某某的表现等,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对丛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小水

人民陪审员蒋昌饶

人民陪审员晁惠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馨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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