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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0-07-19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释放,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伟玮,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检察员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及辩护人梁克秀、张伟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黄山路与怀宁交口北侧1912街区地下停车场路面出口驶出时,受到公安机关盘查。因涉嫌酒后驾驶,丛某某被公安机关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
经检验,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属醉酒。
2018年8月26日,被告人丛某某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饮酒后将车移到停车场门口,目的是为了寻找代驾,行驶路途较短,醉酒程度较浅,未造成任何事故。2.构成自首。3.丛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较好。4.提供虚假立功材料后,能够立即意识到自身错误,并及时改正。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丛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自行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丛某某递交立功材料1份。在司法机关向其核查立功线索时,丛某某承认立功材料系虚假的,本人并没有立功行为,并提交了书面悔过书。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悔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丛某某的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祁坚、张拓弘的证言,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光盘及视频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小水
人民陪审员蒋昌饶
人民陪审员晁惠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秦馨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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