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您的位置: > 经典案例

束庆玉与王孝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互联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0-07-19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束庆玉,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福,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

案件概述

原告束庆玉与被告王孝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秀、被告王孝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束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孝福赔偿原告医疗费(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3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7839.37元(原告放弃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孝福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束庆玉,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前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也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起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皖1524刑初360号。现原告束庆玉已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故原告束庆玉请求被告支付二次治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诉讼来院。

束庆玉向法庭举证:1、原告束庆玉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10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1800元;4、医药费单据,证明医药费22037.37元,5、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6、二次治疗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就医及受伤;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束庆玉受伤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王孝福辩称,2015年,原告欠其工资4000元,未出具条据,2018年7月,在金寨相遇,双方发生争吵,殴打,亲戚代赔偿6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现无能力赔偿。

王孝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要是南京、华东的鉴定其认可;对4-6号证据认为看不懂;对7号证据认为判重了;对8号证据无异议,知道原告有房;对9号证据,不看。

一审法院查明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在10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向法庭邮寄的材料认为原告的证据有漏洞,但未明确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孝福因涉嫌故意伤害原告束庆玉,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前期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原告后期的赔偿费用核定为:医疗费22037.37元、误工费39968元(60785元÷365天)×240天、护理费11970元(133元×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年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第一次住院22天+第二次8天+第三次12天=42天)×40元、住院床被收费135元(9天×15元)、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孝福赔偿原告束庆玉医疗费22037.37元、误工费39968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床被收费135元,合计人民币149176.3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束庆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2419元,原告束庆玉负担119元,被告王孝福负担2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德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储友丹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 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