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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亚太律师梁克秀为诈骗罪被告人辩护,被告人判缓
来源:安徽合肥刑事律师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0-03-26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专科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自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雷,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付某某及辩护人孙雷、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离婚)、王某乙(已婚)、李某(已婚)、付某某事先预谋,通过网络寻找外地单身男子,以虚构的单身女子的身份在网络上与对方聊天,并以相亲为由约对方至本市见面,见面后将对方带至付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购买衣服,以此方式骗取的钱财四人按比例分配。具体如下:
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某在网络QQ聊天工具中加被害人汪某某为QQ好友,并以虚构的单身女子“王云”的身份与汪某某聊天。2013年10月上旬,李某以相亲为由,约汪某某至本市见面,汪某某对“王云”单身等信息信以为真,便同意2013年10月13日到合肥市与“王云”相亲。2013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与汪某某聊天及约定见面的相关信息告知被告人王某甲。当天下午,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一同到本市庐阳区宿州路与红星路交叉口附近与汪某某见面,王某乙扮演与汪某某聊天的女朋友“王云”,王某甲假装“王云”的朋友配合掩护。二人按照事先预谋,将汪某某带至红星路与无为路交叉口被告人付某某经营的美择服装店,虚构相亲见对方父母需要买礼物等理由,骗取汪某某在该店内刷卡购买了5000元衣服。王某甲、王某乙、汪某某三人拿着“购买”的衣服离开服装店后,王某乙借机将衣服送还付某某。付某某因服装店内现金不够,当场仅给了王某乙1900元现金,并答应扣除自己分成后的剩余钱款日后随时可以去服装店取。汪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在本市瑶海区大通路附近吃饭后,汪某某觉察到被骗,遂将王某甲、王某乙抓住并打电话报警,接警赶至的民警将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归案,并从王某乙处当场缴获赃款1900元。
2013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庐阳区服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3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庐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骗赃款1900元已依法发还汪某某。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近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汪某某损失3100元,汪某某对付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付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汪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消费清单;合肥市公安局陆扬分局电子物证检查报告;提取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谅解书、本院暂存款收据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及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付某某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初犯;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良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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