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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亚太律师梁克秀为非法拘禁案被告人二审辩护,二审减刑
来源:安徽合肥刑事律师网发布者:未知发布时间:2020-03-26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亚强,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某医学院在校学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化名李天,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仁虎,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周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亚强、某、雷仁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000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亚强、某、雷仁虎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9日,被害人肖某被传销组织人员引诱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北城世纪城。当晚,意识到被骗的被害人肖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传销组织成员抓回并殴打。为迫使肖某接受传销的“理念”,传销组织成员被告人张亚强授意被告人某(化名李天)、雷仁虎和同案犯“李涛”(另案处理)等传销成员将肖某非法拘禁于北城世纪城颐徽苑某栋2802室。2014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某、雷仁虎和“李涛”将肖某带至其他地方上“传销课”结束后,在返回颐徽苑某栋2802室路上,肖某借机逃跑。某、雷仁虎、“李涛”在颐徽苑西大门外追上肖某后,对肖某实施殴打。其间,某还脱去自己脚上的皮鞋,用皮鞋对肖某进行殴打。之后,“李涛”离开。某又电话叫来了被告人张亚强,在张亚强对肖某进行思想说服的时候,三被告人被接到群众报案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肖某的面部划伤和左眼部挫伤均属轻微伤。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亚强、某、雷仁虎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物证皮鞋一双,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亚强、某、雷仁虎为了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亚强授意被告人某、雷仁虎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亚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二、被告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三、被告人雷仁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四、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某用于的作案的皮鞋一双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亚强以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叫某、雷仁虎他们殴打受害人,打人的时候其不在场。
原审被告人某以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理由为:其看管、殴打被害人也是被逼的,其在本案中是从犯,自己也是受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雷仁虎以一审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并称自己也是受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亚强、某及其辩护人、雷仁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的供述、证人樊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为逼迫被害人肖某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上诉人张亚强授意上诉人某、雷仁虎对被害人肖某非法拘禁,在此期间,上诉人某、雷仁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故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无视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亚强授意上诉人某、雷仁虎对被害人肖某非法拘禁,在此期间,上诉人某、雷仁虎对被害人肖某进行殴打,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亚强、某、雷仁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肖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肖某对上诉人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张亚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雷仁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某用于的作案的皮鞋一双予以没收。
二、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三、上诉人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应道荣
审判员 陆文波
审判员 沈 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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